7109号公告判决

责任编辑:蔡思颖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8-10-27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2民初7109号之一

毛志英、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毛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7081363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及标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毛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7081363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及标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三、被告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含“苏泊乐”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毛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毛志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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