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隐性财产之路径探讨

责任编辑:刘晓娜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8-02-08



强制执行主要是对当事人财产的执行,应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出发,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然而,实践中,执行人员通常只从外观权利表征、形式化方面关注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而忽视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本文试图分析这一问题的症结,提出执行中不仅应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也应执行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执行隐性财产时应贯彻显性财产穷尽原则、实质审查原则、存疑控制优先原则、充分救济原则,在具体方式上应采取“对物不对人”、“由人及物”的方式。此外,本文介绍了执行隐性财产的步骤,分析了常见涉隐性财产执行难题的路径,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概念厘定

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1),着眼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需要执行机关查找、识别。执行机关在“查物”的过程中,需要借助“物权公示原则”这一法宝,依据权利外观来进行。权利外观,简言之,即占有和登记状态。责任财产从能否在执行中以权利外观来识别,可被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通过权利外观能直接识别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个人财产。这类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但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但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执行人股权等。这类财产统称为显性财产。

另一类是指不能通过权利外观直接识别的被执行人财产。这类财产如系动产的,被执行人并未直接占有,而是委托他人占有,但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所有权,如此造成占有与所有的分离;如系不动产,原则上按登记确立权属,但登记并非确定不动产权属的唯一证据,若某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该他人亦不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仍可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证据认定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该不动产即属于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2)。

(二)执行难“呼唤”隐性财产的执行

在财产的权利归属识别中,一方面,显性财产通过财产的外观权利表征,占有者或登记者不用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推定其为权利人,另一方面,权利外观不必然对应着真实的权利本身,还有被推翻的可能,提出相反主张之人能通过证据推翻法律通过权利外观而对权利所作的初始配置。

目前面临的执行难,很大程度上与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有关:对于显性财产,由于权利外观较易被执行机关发现、识别,且由于显性财产的推定证明力,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往往可谓“轻车熟路”;但对于隐性财产,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人们会创造许多新的交易方式,财产取得、交付等手段呈现多样化,很难识别其真面目,另一方面,有些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更是增加了财产发现与识别的难度。主观上,不少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认定采取形式化原则,仅对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无视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机械、被动、片面地执行,加之法律对隐性财产的执行规定不完善,反过来制约着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二、症结分析

上述问题的出现,源于以下主客观因素:

(一)执行审查方式认识上的偏差

强制执行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兑现由执行名义(即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决等)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为了快速兑现,一方面,就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机关“无须就执行名义所记载的权利是否真实予以审查”(3);另一方面,执行机关首先根据财产的外观表征识别其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即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及特定动产权属以登记确定,一般动产的权属以占有确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得以体现,这些规定是执行实施权的指针,也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授权,而不意味着排斥对隐性财产的执行。

(二)审执分离模式下的财产认定误区

一些执行人员认为,在审执分离模式下,认定财产权属属于审判职能,执行不应染指,故对执行中的隐性财产,法院不应作为。殊不知,“审执分离并没有隔断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判断”(4),实际上,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找、控制,需要对其实体权利归属作判断。如《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涉及对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执行措施,就需以执行的判断为前提。

(三)隐性财产自身属性所致

1.隐性财产无明显外观权利表征。对被执行人而言,其可能有显性财产和隐性财产,但不管是什么形式,都有一定的外观表征,显性财产的外观表征使得该财产按照物权的公示状态很容易识别其权利归属;隐性财产则不然,无对外公示,它隐藏其外观或是混淆外观,导致外观表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需要实质审查才能识别(5)。2.隐性财产具有涉他性。如前所述,隐性财产涉及的权利主体比较复杂,权利主体有被执行人,也有案外人,权利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天然密切关系(如夫妻关系、一人公司的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或通过某种协议安排实现对隐性财产的控制(包括合法有效的借用、保管协议;也包括某些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如现实中,某些法人从事经营行为,不用法人账户开展资金往来,而用实际控制者个人的银行账户),所以无论法院如何认定,都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

(四)法律对执行隐性财产程序的启动及救济措施规定不完善

若申请执行人关于“某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的主张不能得到执行机构的采纳,法院未予执行的,法律未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权利(6),导致执行隐性财产程序难以启动。比如《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涉及到对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确认?是由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直接认定还是需通过审判程序认定?如此等等,法律并不明确,造成执行人员的困惑。

三、执行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出路

(一)执行隐性财产应贯彻的原则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为解决执行难,不仅应关注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也应关注其隐性财产,但应当贯彻以下原则:1.显性财产穷尽原则。相比显性财产,隐性财产由于其权利外观表征可能与实际不一致,或涉及案外人,执行隐性财产可能会引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权利纠纷,为尽量避免社会震荡,应首先查找、判断并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被执行人无显性财产可供执行,才能执行其隐性财产。此外,执行时,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显性财产可供执行,则法院应遵循“显性财产穷尽原则”,中止对隐性财产的执行,根据新的线索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2.实质审查原则。实质审查原则是指透过现象,判断被执行人财产的本质,在某种情况下,通过否决某物的权利表征,达到认定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目的,即实质重于形式。值得指出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实质审查原则只能作为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不能被滥用,否则意味着颠覆了物权公示原则,造成社会认知的混乱,因此实质审查原则应限定在特定的关系人、特定财产(7);3.隐性财产存疑控制优先原则。隐性财产尚未确定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时,处于存疑状态,为防止被执行人进一步规避执行,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行为是必要的,但不能采取拍卖、变卖、扣划等处分行为;4.充分救济原则。隐性财产的执行,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但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充分的救济,当事人对隐性财产的权属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程序裁决。

(二)执行隐性财产的方式与步骤

1.执行隐性财产的方式有以下两种:(1)对物不对人。即执行人员从特定隐性财产出发,仅对该隐性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对隐性财产涉及的主体实施被执行人追加。如在笔者承办的某案中,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的财产联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该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但租金都在该公司的某股东名下银行账户内,租金到达账户后体现为银行存款,如仅按照相关权利外观,该银行存款属于该股东所有;但执行人员进一步查询了该股东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公司章程、被执行人相关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得知股东的该账户除租金外,无其他类型的收入,且与被执行人的承租户缴纳的租金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于是直接认定股东的该账户的存款为被执行人的财产(8),案件遂取得重大突破;(2)“由人及物”。即在执行过程中,着重关注较易参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利益相关人,将利益相关人追加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利益相关人名下的相关财产,此举也意味着认定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混同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该股东的财产,除非该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9)。这种情形下,法院无须待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直接执行股东名下的任何财产。

2.执行隐性财产应采取的步骤:(1)申请执行人的启动。在执行人员穷尽对隐性财产的执行措施后仍未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证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在此阶段,不宜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要求过苛,只要其能够举出特定的隐性财产信息或者特定的利益关系人信息,法院就应采取对涉嫌的隐性财产的控制措施,但不得立即采取处分措施;(2)当事人的救济。隐性财产被控制后,但未被确定为被执行人权属前,应设立救济程序。救济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是对法院暂时仅采取控制行为而不采取处分行为有异议,现行的执行异议规定对其意义不大,因为执行异议适用的原则仍然是形式化原则,若其提起,根据外观权利表征,必然不能获得支持,反而浪费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精力,应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诉请代位确认隐性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其不提起,则解除对隐性财产的控制措施;而对案外人而言,若法院采取的是“对物不对人”的方式,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可得到救济;若采取的是“由人及物”的方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由于最终的执行措施需落实到案外人的财产上,也可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异议之诉处理。

(三)常见涉隐性财产的执行难题之路径探寻

1.“僵尸企业”隐性财产面纱之揭开

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形:一些企业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早已去向不明,人去楼空,或者在其住所地另设立了一家企业(往往新设企业的人员、名称与被执行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换马甲”的嫌疑,但新设企业往往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这种情形下,执行人员仅经过简单的了解,就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办案方式不妥,应看到,尽管被执行人未注销,但“人去楼空”“换马甲”实际上可视为歇业。

针对歇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相关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需以“无偿接受其财产”为前置条件,此在实践中可能遇到适用上的困难,因为作为申请执行人而言,其提出变更、追加申请,需举证证明以上前提条件成立,该条件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在被执行人的关系密切人之间,他人通常难以知晓,由申请执行人证明实在是勉为其难,导致该条文的适用性不高,因此建议取消该条的“无偿接受其财产”的前置条件,改以设置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具体改为如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能证明其在出现上述事由后,未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的被执行人财产少于申请债权额的,人民法院仅要求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接受财产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简言之,对僵尸企业的执行可采取“由人及物”的方式,在实践中,在无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或穷尽执行被执行人的显性财产后,执行人员可调查该企业的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资料,以发现相关利益关系密切人的线索,从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利益关系密切人的财产。

2.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之“隐性财产”的剥离

夫妻之间具有天然的密切关系,所以当一方配偶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或法院自然会就联系到另一方。一方面,关于执行案件中是否能直接认定一方名义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可以说是尘埃落定,即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将另一方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10)此条意味着不能直接“由人及物”,执行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婚姻共同财产制是婚姻法的一项原则,当债务确为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作为被执行人的该方除夫妻共有财产外,没有显性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能否“由人及物”?

就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若被执行人无显性财产可供执行,基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天然密切关系,存在被执行人隐性财产的可能性,因此,执行机关可查找其配偶名下财产,配偶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属可能有三种情形:配偶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被执行人财产。针对第一种情形,不得执行;而对第二、三种情形,应先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由于第三种情形,从婚姻法角度而言并不符合日常经验及大众一般的认知习惯,其存在概率极小,如其确实存在,按照本文介绍的一般的隐性财产处理方式即可,在此不赘述,现重点探讨第二种情形(即夫妻共有财产)下的执行。

(1)从现有法律规定破解夫妻共有财产解决之道

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即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此后,由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析产后,由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部分财产。然而,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并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原因如下:

从民法理论来看,析产即共有财产分割的基础在于共有关系的丧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情形,对财产存在一种共有关系,以维持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一方未提出离婚请求而单独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其列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共有财产的两种情形,可概括为故意危害婚姻关系或故意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的情形(一是隐藏、转移、挥霍共有财产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二是不履行扶养义务),而夫妻一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并不在上述情形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有关于共有财产可分割的“重大理由”,但并未规定何为重大理由,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偿债的情形即使构成一般共有财产可分割的“重大理由”,在面临夫妻共有财产时,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一定冲突,应坚持婚姻法的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的原理,因此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不能因被执行人不能偿债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如前所述,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中的被执行人不能偿债为由提出析产诉讼,以此观照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之“代位”,即代被执行人之位,既然被执行人自身都无权提起,代位析产也“此路不通”。

既然在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时,析产或代位析产之诉受阻,执行机关就应另辟蹊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除夫妻依婚姻法作出特别约定外),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份额。在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如果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也不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可对该财产予以强制处分,具体操作上:针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一半的银行存款余额;针对需变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变卖),执行所得的一半份额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责任财产,剩余的返还被执行人的配偶,这样就实现了被执行人隐性财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剥离。当然,在执行过程中,应允许被执行人的配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这样既能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又不过度殃及被执行人配偶。

(2)立法建议。综合上述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析,为更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笔者建议我国在相应执行法规中增加如下规定:当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查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先推定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职权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另行起诉,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偿债责任,或代位申请确认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夫妻共有属性,要求执行法院采取处分措施;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后,规定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或代位起诉申请确认的期限,逾期未起诉的,法院解除控制措施;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则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11)。当事人有异议的,可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