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败诉的三大原因
责任编辑:程广勇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3-08-07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一个司法统计年度内,本院民二庭新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90件,已审结79件,11件仍在审理中。已审结的79件案件中,判决49件,调解15件,撤诉15件。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9件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7件,占55.1%。可见,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败诉的情况还是比较常见的。对上述27件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原告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一、 无证据证明存在交易关系
典型案件:项某持中国银行支票1张,出票人为张某经营的某货运服务部。项某称,张某的员工到项某的水晶店购买水晶配件后为支付货款交付了该支票,并同时收回了所有送货单。交易期间项某并未曾见过张某。该支票收款人一栏空白,是由项某补记了其经营的水晶店名称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退票,为此诉至本院。
审判意见:本院认为,项某应对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但项某对如何取得涉案支票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对项某关于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二、 票据因被除权而无效
典型案件:苏某持有广发银行支票1张,出票人为唐某,其委托银行收款,但因“支票已挂失”而被银行拒绝承兑,为此诉至本院,行使票据追索权。唐某曾以涉案支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因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本院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支票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意见:本院认为,该支票因被除权而成为无效票据,苏某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无证据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
典型案件:杨某持有中国银行支票1张,出票人为陈某经营的水晶配件门市部,收款人一栏空白。杨某补记收款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陈某将该支票申请公示催告而被退票,为此诉至本院,主张票据追索权。对于支票的来源,杨某称系其向案外人李某经营的某水晶门市部供应水晶配件,李某为支付货款而交付涉案支票给其,并提交了其向古镇派出所报案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为证,但没有提供其与李某之间的相关交易凭证。陈某称其签发涉案支票是交付给另一家水晶店的,杨某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
审判意见:本院认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杨某应举证证实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支票始得享有票据权利。杨某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仅为间接证据,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支票为合法方式取得并给付了对价。因此,杨某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陈某支付涉案支票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