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凌晨零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8S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小沥市场对开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粤T20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及林某某的驾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桂R8S5**号及粤T20A**号车辆的行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保险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诊断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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