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春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春喜,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春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强及被告人和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春喜在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旺佳商务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赖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和春喜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赖某某头部致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和春喜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本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和春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称,被告人和春喜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和春喜赔偿医疗费459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7153.2元,并提交了中山市横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凭据、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和春喜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593.2元(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误工费3360元(按中山市旺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住院10天、医嘱全休18天,即共误工28天计算,现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主张的数额)、护理费70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住院10天,护理费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91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春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春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春喜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春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春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要求被告人和春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9153.2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所提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无相关医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春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和春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53.2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