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中山市东凤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 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冯润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醉酒的被害人邓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四季堂新川菜馆附近路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内拿出菜刀对被害人邓某某乱砍,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左右手臂、背部多处被砍伤。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趁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被告人梁某某号码为1342046****的电话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机关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