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炳权与周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罗炳权,男, 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代理人:黄昌宏、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近辉,男, 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
原告罗炳权诉被告周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权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炳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近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周近辉,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周近辉应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累计收取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近辉提供了借款人民币合计150000元,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近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从2011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上述利息与本金合计为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近辉承担。
被告周近辉无答辩,无出庭质证辩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8日,被告周近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炳权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为周近辉,乙方(出借人)为罗炳权。合同内容如下:“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乙方已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现金给甲方;3、本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4、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计收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计收违约金。、、、、、、”合同最后落款被告周近辉在甲方处签名按捺确认。被告周近辉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近辉均没有还款,故原告罗炳权起诉要求解决。
庭审结束后,被告周近辉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该历史明细并未显示开户人名称,被告周近辉提交该材料,并未附上任何说明。原告罗炳权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证明被告周近辉尚欠原告罗炳权借款150000元未还,原告罗炳权起诉要求被告吴伟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计收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计收违约金。”由于上述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罗炳权要求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周近辉所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由于该清单上并未显示开户人名称,被告周近辉对该材料也未出庭进行任何说明,原告罗炳权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周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罗炳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周近辉负担(被告周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国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