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标与李权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张汝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被告:李权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原告张汝标诉被告李权保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李权保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6万元,合共1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28日借条一份及2013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权保无出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李权保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而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分两次合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拟证明上述事实。经查,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权保身份证号码442000198105144239,现借张汝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李权保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则载明:“本人李权保因资金周转,现向张汝标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现定于2013年12月23日以现金归还”,被告李权保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原告诉称上述两张借条、借据书写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合共支付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已经由被告李权保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直接载明被告李权保确认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权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11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权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权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汝标偿还借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李权保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明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锐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