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勇,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志勇在我市横栏镇以号码为1328692****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向林某某、伍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013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志勇在横栏镇横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3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及窗外小巷缴获毒品氯胺酮3包(共净重49.38克)、甲基苯丙胺15包(共净重7.28克)、海洛因20包(共净重2.17克),以及手机、电子秤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号码为1328692****、1317867****的手机通话清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某、伍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志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志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志勇辩称仅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梁志勇在中山市横栏镇以号码1328692****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通过伍某某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横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303房将被告人梁志勇抓获归案,在上述房间及窗外小巷缴获毒品氯胺酮3包(共净重49.38克)、甲基苯丙胺15包(共净重7.28克)、海洛因20包(共净重2.17克)、手机、电子秤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横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303房抓获被告人梁志勇,并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电子秤等物。
2.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出租屋窗外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出租屋卫生间蹲坑内缴获白色结晶状固体净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出租屋窗外小巷地面缴获的白色结晶体分别净重3.3克、49.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在出租屋窗户角落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栏镇横东村横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303房等处。
4.号码为1328692****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志勇号码1328692****与伍某某号码1341544****于2013年3月5日至30日、4月1日至19日有频繁通话。
5.尿检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志勇、证人林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证人伍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均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
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二三月间,我帮林某某向“阿勇”购买毒品氯胺酮多次,我从林某某收取毒资后,在横栏镇横东工业大道路口、横东市场附近、横东工业大道华泰制衣厂侧门附近等处交易,再将购得的毒品氯胺酮拿到横栏镇西涌市场后面或横栏镇金月湾对面的出租屋交给林某某。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志勇就是贩卖毒品氯胺酮的“阿勇”,并对证人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间,我向“孖指”支付毒资,“孖指”向“阿勇”购买毒品氯胺酮三次。其中有一次,“孖指”向我收取毒资后用摩托车搭载我一起到横栏镇横东市场附近与“阿勇”交易。其辨认出被告人梁志勇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勇”,证人伍某某就是“孖指”。
8.被告人梁志勇供认于2013年3月份向“林七”贩卖过毒品氯胺酮。其对横栏镇横东市场附近出租屋303房及附近、被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辨认出证人林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林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勇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志勇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伍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一致证实,2013年3月间,林某某通过伍某某向被告人梁志勇多次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梁志勇电话号码1328692****与伍某某电话号码1341544****于上述期间有多次通话,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志勇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故被告人梁志勇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9.38克、甲基苯丙胺7.28克、海洛因2.17克及手机、电子秤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代理审判员 司 薇
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