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阜沙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1388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三队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某某、易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医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未羁押)。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5.9mg/100ml;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的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粤J13880号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意见书、医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