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华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华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卢华彬利用号码为1552156****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分别在我市古镇镇古一村胜腾灯饰门前、古镇镇银泉酒店鸿恺灯饰门前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覃某、罗某某、韦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5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古镇镇七坊远东宾馆门口设卡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卢华彬,并从其身上缴获贩毒用手机1部及毒品海洛因共16包(净重1.17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覃某、罗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卢华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华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华彬辩称其仅向覃某、罗某某各贩毒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华彬以号码为1552156****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分别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胜腾灯饰门前、古镇镇银泉酒店鸿恺灯饰门前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覃某、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5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七坊远东宾馆门口设卡检查时抓获携带毒品准备向覃某贩卖的被告人卢华彬,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共净重1.17克)及上述贩毒工具手机1部。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七坊远东宾馆门口路段设卡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卢华彬及罗某某。当晚10时17分许,有人使用1360034****的手机号码拨打卢华彬的手机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古镇镇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路口交易,后公安人员将卢华彬带到该地点。当晚10时30分许,两名男子即潘某某、韦某某来到该处,经卢华彬拨打电话确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10时37分许,又有人使用1342035****的手机号码拨打卢华彬的手机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上述相同地点交易,后公安人员将卢华彬带到该地点。当晚10时50分许,两名男子即覃某、苏某来到该处被公安人员查获。
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华彬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6小包、号码为1552156****的索爱牌手机1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胜腾灯饰门前以及古镇镇银泉酒店鸿恺灯饰门前。
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卢华彬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6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17克。
5.号码为1552156****的手机通话清单、号码为1360034****用户登记资料证实证实,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卢华彬与证人罗某某、覃某、潘某某的通话情况,其中与罗某某、覃某每天均有频繁通话,与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10时17分至10时25分有3次通话。
6.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覃某、罗某某、韦某某、苏某的尿检吗啡均呈吗啡阳性。
7.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华彬的身份情况。
8.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22时许,我拨打被告人卢华彬的手机号码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古镇镇银泉酒店旁边交易,后与苏某驾车去到银泉酒店门口准备购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一次我曾于同年5月13日中午通过相同方式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向卢华彬购买了毒品1小包。其对被告人卢华彬进行了辨认,并对上述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9时许,我在古镇镇惠宜美商场遇到驾车前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卢华彬便搭乘其车,后途经古镇镇远东宾馆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卢华彬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我从同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毒品均是从卢华彬处购得。我每天通过拨打卢华彬1552156****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后去到约定地点向卢华彬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的毒品1次。上一次购买是同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在古镇镇曹一公园太平洋转盘处。其对被告人卢华彬进行了辨认,并对上述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0时许,潘某某拨打“阿华”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古镇镇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路口交易,随后我和潘某某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购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卢华彬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的“阿华”,并对上述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0时17许,我拨打“阿都”1552156****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银泉酒店门口交易,后我与韦某某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购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卢华彬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的“阿都”。
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0时30分许,覃某打电话向贩卖人员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后,带我去到古镇镇银泉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
13.被告人卢华彬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中山市小榄镇向绰号为“阿荣”的男子以人民币2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贩卖以牟利。我将购得的毒品分装成若干小包,从2013年5月9日开始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东”、“阿钟”等6人。我分别贩卖过毒品给“阿东”、“阿强”各两次,每次1小包,与两人最近一次交易均是2013年5月13日中午,地点分别在古镇银泉酒店旁边、古镇镇太平洋转盘处。同年5月15日晚10时许,我接到“阿东”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去贩卖,途经古镇镇惠宜美超市时搭载“阿强”一起前往,途经古镇镇七坊远东宾馆门口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查获,身上的毒品16小包也一并被查获。其辨认出覃某、罗某某就是上述向其购买毒品的“阿东”、“阿强”,并对上述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华彬所提仅向覃某、罗某某各贩毒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覃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华彬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并有号码为1552156****的手机通话清单在案佐证,且被告人卢华彬也曾供述分别向覃某、罗某某贩卖毒品各两次,足以证实被告人卢华彬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卢华彬当庭供述案发前向覃某、罗某某各贩卖过毒品一次,案发当晚被告人卢华彬又携带毒品进行贩卖,也应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凌
代理审判员 肖亚军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