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甲醉酒后驾驶粤J514JZ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尹某某、罗乙)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永大胶粘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TZ6573号小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尹某某、被告人罗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罗甲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罗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4.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罗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