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真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真元,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和平,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真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真元及辩护人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石真元以租赁于我市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为贩毒据点,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刘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石真元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7克)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楼附近抓获吸毒人员罗某,并缴获上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楼101房内抓获被告人石真元,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6包(净重3.97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0.6克)、手机5部、迷你笔记本电脑1台及身份证原件11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罗某、刘某某、唐某某、韦某某、吕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石真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真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真元辩称证人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作伪证故意诬陷,其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也不是其所有。
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石真元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石真元以租赁于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为贩毒据点,向吸毒人员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真元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7克)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楼附近查获吸毒人员罗某,并缴获该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楼101房内抓获被告人石真元,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6包(净重3.97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0.6克)及身份证原件11张、手机5部、迷你笔记本电脑1台。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有人涉嫌贩卖毒品后进行布控,期间在东凤镇凤凰公园路口处将从该出租楼走出的一名男子罗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出租楼抓获被告人石真元,并对该出租楼进行搜查,期间还抓获到该处准备找被告人石真元的另一名男子刘某某。
2.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入门右边的桌面查获身份证原件11张,在该桌子抽屉查获手机5部及迷你笔记本电脑1台,在101房外的厨房墙壁夹层处缴获用白色药瓶装着的用红色等不同颜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29包。
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从罗某身上缴获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粉末。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该出租楼101房内除上述被缴获的物品外,还有相机4部、手表6只,101房外通道有一个厨房,该厨房的北侧墙壁离地面约1.7米高处有一道凹槽。
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外的厨房墙壁夹缝中缴获的疑似毒品29包,其中26包净重3.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3包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真元及吕某某的尿检呈吗啡阴性,证人罗某、刘某某的尿检呈吗啡阳性。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上述现场查扣的11张身份证原件中的唐某某、刘某历、韦某某、何某户、陈某雄5人均有吸食毒品记录,其中唐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被强制隔离戒毒。
8.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五矿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函调表证实了被告人石真元的身份情况。
9.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中旬,我从他人处得知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的第一个房间有一名约40岁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我到上述地点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共七八次。我每次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该包毒品是用红色塑料膜包裹的白色粉末,交易过程中有时有一名女子在场。同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再次去到上述地点向该男子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后携带该毒品离开不远被公安人员一并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石真元就是上述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吕某某就是上述毒品交易过程中有时在场的女子,并对上述毒品交易地点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门前进行了指认,还指认出其所购买的用红色塑料膜包裹的毒品类似从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外的厨房墙壁夹缝中缴获的毒品。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在“阿中”的带领下去到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后“阿中”走到一楼第一个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元向该房间内一名男子购买了1小包红色包裹的毒品,当时还有一名女子在房间。同年3月l8日下午4时许,我独自去到上述房间门口,以人民币30元也向该男子购买了1小包红色包裹的毒品。同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去到上述出租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石真元就是上述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吕某某就是上述毒品交易时在场的女子,并对上述毒品交易地点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门前进行了指认,还指认出其所购买的用红色塑料膜包裹的毒品类似从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101房外的厨房墙壁夹缝中缴获的毒品。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1年农历10月开始向一对“夫妻”购买毒品海洛因数十次,至该“夫妻”于2013年3月中下旬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夫妻”管理东凤镇东凤公园对面巷子内一出租楼,并住在该出租楼一楼的第一个房间。我每次到上述房间向该“夫妻”购买毒品,每次以人民币数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该包毒品是用不同颜色塑料膜包裹的白色粉末,交易时他们收到我支付的毒资后,去出租房外面的厨房取到毒品再交给我。其辨认出被告人石真元及吕某某就是上述向其贩卖毒品的“夫妻”。
1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2年5月开始向一名在东凤镇兴华派出所对面一巷子内管理出租屋的四川籍男子购买毒品,期间因回家而中断,后于2013年1月又继续向他购买。每次我直接去到该男子所住房间内向他购买50元至2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共数十次,有时一名女子也在场,交易时还曾拿毒品交给我。该男子贩卖的毒品用红色或黑色塑料膜包裹并装入一个白色药瓶内。最后一次购买在该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前一天,此前我曾因没钱支付毒资而将身份证押给他。其辨认出被告人石真元就是上述向其贩卖毒品的四川男子,并辩称出吕某某就是上述与该男子一起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
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将我、被告人石真元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抓获。该出租楼由我和石真元管理,出租楼通道上有一个厨房,平时均由我们使用。其对被告人石真元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罗某、刘某某就是上述一起被抓获的男子。
1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租住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207房。阿梅及其“老公”承租该出租楼一二层,除自住101房外将其他房间转租给他人并负责管理。该出租楼一楼外面通道角落有一个厨房,平时均由阿梅及其“老公”使用。我租住时有提供身份证登记,但没有扣押。其辨认出被告人石真元就是和阿梅一起管理上述出租楼的人,并辨认出吕某某就是阿梅。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租用合同证实,我与家人自住东凤镇永乐路三巷1号出租楼三四层,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将该出租楼一二层租给被告人石真元,至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石真元“夫妻”住在101房,将其他房间转租给他人并负责管理。该出租楼一楼通道有一个厨房,由石真元“夫妻”使用。其对被告人石真元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吕某某就是“老板娘”。
16.被告人石真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石真元所提证人罗某、刘某某、唐某某作伪证故意诬陷,其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也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石真元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查获证人罗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石真元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去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石真元,并缴获毒品、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期间还查获另一名证人刘某某。至于证人唐某某、韦某某是根据现场缴获的身份证,查询相关情况后分别在中山市劳教所、戒毒所将其查获。上述四名证人的查获是偶然的,证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并且四名证人均指证被告人石真元向其贩卖毒品,有关向被告人石真元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证言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证人罗某、刘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2.证人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真元购买毒品时,被告人石真元是从他所住101房间外的厨房取得毒品再向其交付;被告人石真元贩卖的毒品是用红色等颜色塑料膜包裹并装入一个白色药瓶,与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用白色药瓶装着的毒品从被告人石真元租住的101房外厨房内缴获的事实能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吕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所证实该厨房由被告人石真元使用的情况予以佐证,结合从现场101房间搜出5部手机、4部相机、6只手表等物品的情况,被告人石真元对此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现场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石真元所有。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石真元向证人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真元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真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04克、甲基苯丙胺0.6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凌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