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蒙圩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5AK9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成业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查处照片、被告人韦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某的驾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桂R5AK96号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