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LZ697 号小汽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诺而达厂对开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LZ697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