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L9717号小汽车(载被害人覃某、何某甲、何某乙、冯某福)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力王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粤AF6399号重型牵引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覃某、何某甲、何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被害人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福、覃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中法刑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具的声明、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晋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珂



书  记  员  董  珂    

冯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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