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开化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浙HS1697号小汽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将军派出所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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