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K130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沙水线文田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粤JK130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 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