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18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路边的粤TBY881号小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未羁押)。经检验,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1.8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及郭某某的驾驶信息、粤TBY881号车辆的行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