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618916),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旧铁将军公司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倒地,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即,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资料及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学诊断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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