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2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始,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东升镇怡安苑商业步行街的摊档为据点,通过电脑向客户的手机存储卡或U盘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同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某某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作案用台式电脑1台及影片目录册12本。经鉴定,上述台式电脑硬盘中储存的5602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电脑及目录册的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情节特别严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作案用台式电脑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艺明

审  判  员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林伟洪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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