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三公路南头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桂HXB33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某、肖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广济医院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及肖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及肖某某的驾驶信息、桂HXB333号车辆信息、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医学诊断证明、证人肖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