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6-10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车志文:
本院受理原告吴和添诉被告车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和添支付货款1957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和添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