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9-30

中山市建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恩建、张少华:

    本院受理原告高峰诉被告中山市建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恩建、张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中山市建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结业,因被告李恩建、张少华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直接联系到其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建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峰连带支付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建亚公司、李恩建连带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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