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10-23
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张耀华诉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公司已结业,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鸿顺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耀华支付货款265585.4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实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