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5-07-15

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陈降成诉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去向不明,故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降成与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降成交还中山市南头镇尚勤路3号一幢工业厂房第五层厂房及五楼顶花棚,并支付租金486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费343元、电费5428元、保安费4200元,清洁费400元,电梯维保费800元,共计11171元;

  四、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上述厂房之日止(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其中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每月243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上述厂房交还上述厂房之日止按每月26730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