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5-08-28

何述猛、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

本院受理原告周春明诉被告何述猛、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已经结业、其投资人何述猛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春明支付货款31000元;

、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何述猛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春明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周春明负担499元,被告中山市恒志玻璃制品厂、何述猛负担5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二十四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