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01号判决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5-09-02

吴兴兵

本院受理原告严海英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广东超人节能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吴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被告吴兴兵去向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海英支付货款13258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5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0元,诉讼保全费1234元,共计21844元,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2015年8月14日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