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5-09-09

梁森财: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色邦塑胶色母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森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梁森财不在户籍居住地居住,向去不明,故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色邦塑料色母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民众镇立德利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认购土地协议》;

二、被告梁森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色邦塑料色母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