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6-02-05

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

本院受理原告冯焯朋、陈发仔诉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练子常民间借贷一案,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结业,其法定代表人陈宝华下落不明,故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焯朋、陈发仔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 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34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

二、被告陈宝华、练子常对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宝华、练子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7元,由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练子常负担(该款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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