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6-02-26
岑卓能: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吉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岑惠能、岑卓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岑卓能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直接联系到其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广州吉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12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货款7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2014年6月30日前利率为每月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率为每月1.2%,2014年9月1日起利率为每月2%,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7元,由被告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