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046号公告判决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6-12-08

五河县郭佑文百货商店、郭佑文、毛正利: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郭佑文百货商店、郭佑文、许俊、毛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五河县郭佑文百货商店、郭佑文、毛正利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送达(2016)粤207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郭佑文百货商店、郭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72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俊、毛正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五河县郭佑文百货商店、郭佑文、许俊、毛正利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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