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910号原告李庆年诉被告霍福元、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祺深、吴肖芳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3-2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告


 (2016)粤2072民初9910号

霍福元、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祺深、吴肖芳:

  本院受理原告李庆年与被告霍福元、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霍祺深、吴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2016)粤2072民初9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庆年支付货款840683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霍福元对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霍祺深对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的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肖芬对被告霍福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5227元,由被告霍福元、中山市南头镇业得成五金电器厂、吴肖芬负担,由被告霍祺深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2300元。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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