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541号判决书公告

责任编辑:林观夏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11-10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72民初5541号


李少强、冼金兰: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诉被告李少强、冼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你们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2017)粤207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李少强、冼金兰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D0AA20091761);

二、被告李少强和冼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8681.3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利息为907.8元,罚息为5.44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李少强和冼金兰在上述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内赔偿律师费12261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李少强和冼金兰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2座1单元708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90141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59453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10594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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