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2072民初2268号公告判决
责任编辑:叶秋红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8-10-10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粤2072民初2268号
梁炳鉴、陈翠: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诉被告梁炳鉴、陈翠、中山市小榄镇盈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2018)粤207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被告梁炳鉴、陈翠、中山市小榄镇盈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50099331);
二、被告梁炳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3169.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贷款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罚息以实欠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
三、被告梁炳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支付律师费14159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对被告梁炳鉴和陈翠用作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438号九洲花园5幢1102房的房地产(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为:易房抵字第DY2016876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翠和中山市小榄镇盈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炳鉴的上述第二、三项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翠和中山市小榄镇盈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梁炳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诉讼保全费2339元,合计9095元,由被告梁炳鉴、陈翠和中山市小榄镇盈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个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