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2072民初14316号

责任编辑:刘晓娜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9-10-1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粤2072民初14316号


吴小利、叶勇坚: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诉被告吴小利、叶勇坚、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2018)粤2072民初14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吴小利、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700003647212);

二、被告吴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3536.0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0月26日,利息为4012.83元,罚息为180.85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吴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支付律师费31141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吴小利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御京明珠花园16幢1101房的房地产[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7148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叶勇坚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项被告吴小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吴小利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被告吴小利、叶勇坚和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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