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新市场搬运蔬菜期间,见被害人王某某(60岁)捡拾其遗留在该处过道上的1个马铃薯,便喝止王,后见王携带上述马铃薯转身欲离开,遂从后踢伤王左膝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稍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