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在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在兴,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凤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在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在兴以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我市东凤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冯某某、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卢在兴,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1.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4克)、手机2台和吸毒工具1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在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在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在兴辩称其向冯某某贩卖一次毒品,但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缴获的手机并非其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卢在兴以手机为联络工具,在其暂住的中山市东凤镇等地向吸毒人员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在兴在上述暂住处向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3克、甲基苯丙胺0.14克、手机2部及吸毒工具1批。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抓获被告人卢在兴及麦某某,并从该暂住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疑似毒品粉末少许、手机2部、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个、吸管2根、锡纸1卷、透明胶袋11个、铁盒1个。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凤镇。

    3.中山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卢在兴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13克,甲基苯丙胺0.14克。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5月3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卢在兴与冯某某有频繁联络;同年4月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在兴与麦某某有多次联络,其中同年6月20日下午4时10分及4时50分,被告人卢在兴与麦某某有通话。

    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某、麦某某的尿液检出吗啡阳性,被告人卢在兴的尿液检出吗啡阳性及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被处以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

    6.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在兴于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我与李某某找到卢在兴,卢在兴当场向我们贩卖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2013年6月17日下午,我到东凤镇向被告人卢在兴购买海洛因一包。其对被告人卢在兴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冯某某带我找“在兴”时,“在兴”向我们贩卖了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一包。其辨认出被告人卢在兴就是贩卖毒品的“在兴”,并对冯某某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

    9.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我以手机联络被告人卢在兴,后到东凤镇向卢在兴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对被告人卢在兴及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卢在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始,我使用手机向冯某某等人联络交易毒品海洛因。2013年6月17日,我在东凤镇暂住处向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同年6月20日下午,麦某某到我暂住处向我购买毒品,他刚进入房间,公安人员便来到将我们抓获,并在我暂住处缴获了海洛因、冰毒、手机及电子秤等物。其辨认出冯某某、麦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其中两名男子,并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在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在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在兴所提手机并非其使用及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在兴贩卖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后于同年6月17日下午,其向被告人卢在兴购买了一包毒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了2013年5月间被告人卢在兴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卢在兴电话联络后到东凤镇找卢在兴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有手机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被告人卢在兴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案发期间其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向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被抓当天麦某某到其暂住处准备向其购买毒品时,两人一同被公安人员抓获,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足以证实被告人卢在兴以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在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3克、甲基苯丙胺0.14克及贩毒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艺明

审  判  员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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