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07

朱立军、李晓燕: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诉被告朱立军、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207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朱立军、李晓燕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D0AA20112914);
  二、被告朱立军和李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531.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朱立军和李晓燕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1号丽景名筑21座2单元604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90206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328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523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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