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正本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7-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告
(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
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柯海松:
本院受理曹俭诉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柯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曹俭支付货款23925元;
二、若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柯海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98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