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正本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7-25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告

 (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

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柯海松:

  本院受理曹俭诉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柯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2016)粤2072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曹俭支付货款23925元;

  二、若被告中山市文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柯海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98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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