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09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告
(2017)粤2072民初1658号
谭兆佳、胡惠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诉被告谭兆佳、胡惠莲、中山市港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本院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
现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被告谭兆佳、中山市港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KAA20150316);
二、被告谭兆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43000.0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19185.70元、罚息数额为280.51元;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43000.05元为计算基数,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三、被告谭兆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6290元;
四、如被告谭兆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房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60号维港湾22幢601房;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DY201532521)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五、被告中山市港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兆佳所负担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胡惠莲对被告谭兆佳所负担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