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6-02-05

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

本院受理原告苏石华诉被告陈宝华、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朱海云、卢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结业,其法定代表人陈宝华下落不明,故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石华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数额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卢玉连对被告陈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卢玉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00元,由原告苏石华负担9709元,由被告陈宝华、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练子常、卢玉连负担71491元(该款原告已付,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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