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814号公告判决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3-07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2民初5814号

中山市小榄镇雄居金属制品厂、袁智军、祝早枝: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宇超五金制品厂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居金属制品厂、袁智军、祝早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送达(2016)粤207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居金属制品厂、袁智军和祝早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宇超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572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72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宇超五金制品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雄居金属制品厂、袁智军和祝早枝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 关闭 ]  [ 打印 ]